30部法规6月1日开始实施

发布时间: 2004-06-08 00:00:00

    6月1日,将有30部法律、法规、规章开始实施。其中,国家级法规22部,地方级法规8部。

    在国家级法规中,一批涉及到金融、贸易领域的重要法规开始实施。《证券投资基金法》使基金业在证券市场中的地位和作用得到法律确认;《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管理暂行规定》和《保险资金运用风险控制指引(试行)》,标志着保险业基础性制度建设进入快车道。为了应对我国正全面面对的各种贸易冲突和摩擦,《反倾销条例》、《反补贴条例》、《保障措施条例》三大贸易救济条例也做了相应的变动。《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不仅降低了对中外投资者的限制性资格要求和对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的注册资本要求,并且在放宽市场准入的同时,进一步简化了审批程序。此外,《基金会管理条例》、《国有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港口经营管理规定》、《外商投资国际海运业管理规定》对相关领域进行了规范。本文对以上法规进行解读。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与1997年颁布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相比,《证券投资基金法》是一部具有前瞻性、保障投资者利益的法律, 特别是在准入标准、产品创新等方面,都发生了根本性变化。在基金管理公司准入标准方面,《证券投资基金法》只是规定了“主要股东”的条件,这使得银行、保险等机构都可通过设立基金管理公司进入基金管理行业。在产品创新方面,《证券投资基金法》取消了《暂行办法》规定的投资比例限制,明确基金可投资于股票、债券和证监会核准的其他证券品种,为公司型基金和私募基金的合法化留有余地。为充分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证券投资基金法》还规定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制度和民事赔偿优先原则。

    中国保监会《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管理暂行规定》。该规定明确了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设立、变更和终止,经营范围和经营规则,风险控制和监督管理。该规定指出,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股东或发起人,应至少有一家为具备了相关条件的保险公司或保险控股(集团)公司,境内保险企业持有的股份不得低于75%。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实缴货币资本,最低限额为3000万元人民币或其他等值货币;受托管理的保险资金最高不得超过其注册资本的千分之一。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受委托之后,保险资金运用仅限于银行存款、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形式,而且资产管理公司不得承诺受托管理的资金不受损失或保证最低收益,不得利用受托保险资金为委托人以外的第三人牟取利益,也不得操纵不同来源资金进行交易。

    作为《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管理暂行规定》的配套文件,中国保监会《保险资金运用风险控制指引(试行)》同时实施。《指引》的效力包括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和保险公司本身,进一步细化了对保险资金运营监管规则,完善了风险控制机制。《指引》要求,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结合自身情况,建立运营规范、管理高效的保险资金运用风险控制体系,制定完善的保险资金运用风险控制制度,并充分考虑控制环境、风险识别与评估、控制活动与措施、信息沟通与反馈、监督与评价等要素。 

     国务院重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障措施条例》。与2001年颁布的3条例原件相比较,修订后的条例法律名词更加规范,主体和对象更加清晰,更好地适应了实践需要。比如修改后的反倾销条例和反补贴条例中规定,调查机关应出口经营者请求,应当对倾销或补贴及其损害进行调查,就更具有强制性;这两个条例还将“现金保证金”修改成“保证金”,以符合国际惯例;增加了“符合公共利益”包括环保、卫生等方面的规定,充分利用WTO允许的规则来保护国内产业。修改后的保障措施条例还将保障措施的期限从8年延长到了10年,进一步加大了保护国内产业的力度。此外,三个新条例还将原先的“外经贸部”都改成“商务部”。

    商务部《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与1999年《外商投资商业企业试点办法》相比,该办法进行了全面的修订,明确了商业领域对外开放的地域、时间进程,并降低了对外国投资者的资产额、销售额等指标限制性资格要求和对于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的注册资本要求,审批程序也进一步简化。此外,《办法》还下放了部分商业利用外资的审批权限,将一部分经营规模小、开店数量少或者使用中国品牌商标、商号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交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审批。《办法》指出,自2004年6月1日以后,取消从事批发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地域限制,自2004年12月11日以后,取消从事零售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及其店铺的设立地域限制。

    交通部、商务部《外商投资国际海运业管理规定》 。《规定》规范了对外商在中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从事国际海上运输业务以及与国际海上运输相关的辅助性经营业务的管理。《规定》指出,允许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经营国际船舶运输、国际船舶代理、国际船舶管理、国际海运货物装卸、国际海运集装箱站和堆场业务;允许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企业经营国际海运货物仓储业务或者为投资者拥有或者经营的船舶提供日常业务服务。《规定》还对设立外商投资国际船舶运输企业、外商投资国际船舶代理企业、外商投资国际船舶管理企业的设立条件以及应办理相关的审批手续进行了详细的说明。

    国务院《基金会管理条例》。与1988年出台的《基金会管理办法》相比,该条例对设立基金会的条件、组织机构、基金会基金保值增值运作,以及检查监督作了更加详细的规范。该条例将基金会分为公募和非公募两类,允许私人建立基金会,意在鼓励民间慈善事业的发展。该条例指出,全国性公募基金会的原始基金不低于800万元人民币,地方性公募基金会的原始基金不低于400万元人民币,非公募基金会的原始基金不低于200万元人民币且原始基金必须为到账货币资金,比原先规定的10万元注册基金提高了一大步。该条例对基金会组织机构的规定更加规范,要求现职国家工作人员将不能兼任基金会的主要领导职务;基金会的法定代表人也不得同时担任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

    交通部《港口经营管理规定》。作为《港口法》的配套法规,该规定对港口经营的范围、市场准入条件、经营管理、监督检查、以及港口经营过程中的违法行为的处罚进行了细化。该规定指出,凡是在港口总体规划确定的港区范围内从事港口经营活动的企业,不论其资产归属如何,也不分其经营的是“公共”设施还是“专用”设施,均应纳入港口经营许可的范围。未依法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从事港口经营的;未经依法许可,经营港口理货业务的;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兼营货物装卸经营业务、仓储经营业务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相应罚款。

    为建立健全国有企业法律风险防范机制,进一步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规范国有企业法律顾问工作,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国务院国资委制定了《国有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 。该办法确立了国有企业总法律顾问的地位、权利、职责,明确了国有企业总法律顾问直接参与企业决策,对企业法定代表人或总经理(总裁)负责,全面领导和处理企业的法律事务工作。该办法规定,所出资企业的总法律顾问的任命应当报国资委备案。企业总法律顾问除了可以从本企业内部产生外,还可以从社会上公开招聘。此外,该办法还进一步明确了国有企业法律顾问应实行专业技术等级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