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民事诉讼法修改条文解读

发布者:佛山市律师协会 发布时间:2007-12-05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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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编者按)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了民事诉讼法修改草案。新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申请再审和检察机关抗诉的规定都进行了较大的修改,强化了检察机关民行检察监督的地位和作用,标志着我国民事再审制度在完善的道路上又迈进了一大步。在再审方面,新民事诉讼法有哪些进步和发展,又会带来哪些影响呢?本期将以此为专题对修改后的条文进行解读。

    [条文]第一百七十八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解读]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规定申请再审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实践当中当事人多头申诉、反复申诉,造成了人民法院的重复审查,这次明确规定申请再审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这样既可以避免多头申诉、重复申诉,又可以保障人民法院能够公平地审理案件。

    [条文]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改为第一百七十九条,修改为:“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
    (八)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九)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干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十)违反利的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一)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二)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三)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或者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解读]修改的再审事由由原来的5项具体化为13项再加一款,使事项更加具体化,老百姓更加明白在什么情况下可以提起申诉。新法的修改主要体现在:

    其一,比之旧法,其更加强调程序正当性的重要性,这也是此次民事诉讼法修改的一大亮点。如该条第四项强调了质证的程序价值。在强化程序正当性方面,新法还强调了审判主体的合法性与结果正当化之间的关系(见第八项)。另外,新法的规定还强调了对当事人的程序参与权与程序正当化之间的内在关系,尤其是当事人对诉讼的参与权和辩论权,这集中体现在新增加的第九项、第十项和第十一项。

    其二,完善和补充了有关案件事实方面的再审事由。此次修改在这方面增加了三项再审事由,即第三项、第四项和第五项。并且将原有的再审事由“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修正为“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使其表述更为科学和准确。因为如果不是案件基本事实,而是—般事实,且仅为主要证据不足就要提起再审显然欠妥。

    [条文]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八十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应当提交再审申请书等材料。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将再审申请书副本发送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书面意见;不提交书面意见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查。人民法院可以要求申请人和对方当事人补充有关材料,询问有关事项。”

    [解读]该条规定避免了过去只是申请再审的当事人单方面面对法院,影响法院的中立地位,并忽视被申请人的程序利益,包括对申请再审的抗辩权利。

    [条文]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改为第一百八十一条,修改为:“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解读]该条第一款规定明确了法院审查申请再审的期限和法定的裁判形式,避免了过去存在的久拖不决的情形。第二款规定明确J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的审级——中级以工人民法院,使得法院对再审案件的审理更加慎重,有助于提高和保证再审案件审理的质量,更能体现再审的特点。

    [条文]第一百八十二条改为第一百八十四条,修改为:“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二年后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以及发现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

    [解读]该条明确了特殊情形应延长当事人中请再审期间。原先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两年内提出。对此,有常委会委员提出,有的再审事由可能两年后才发现。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经同内务司法委员会和最高人民法院研究认为,在司法实践中确实存在两年后才发观某些再审事由的情形,有必要针对特殊情形作出适当延长申请再审期间的规定。

    [条文]第一百八十五条改为第一百八十七条,修改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抗诉。”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解读]检察机关的抗诉依据由原来的一百八十五条改为一百八十七条,抗诉理由也由原来的4种情形具体划分为13项,加上另外一款规定。

    [条文]第一百八十六条改为第一百八十八条,修改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再审的裁定: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交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

    [解读]该条明确了人民法院收到检察院的抗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再审的裁定,并且明确了抗诉理由如果是前五项之一的,可以交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注意该规定与第一百八十一条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审级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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