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律师事务所及律师违法违规行为投诉查处规程(试行)

发布者:佛山市律师协会 发布时间:2011-03-23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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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司法行政机关律师管理部门对律师事务所及律师违法违纪投诉行为的投诉查处工作,保护投诉人及律师事务所、律师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行政处罚法>>、<<信访条例>>和司法部<<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所称投诉,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话、电子邮件、传真、走访等形式,向司法行政机关律师管理部门反映我省律师、律师事务所及其从业人员(以下统称被投诉人)在执业过程中违法违规情况或者提出投诉请求,依法应由司法行政机关律师管理部门处理的行为。
第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律师管理部门查处投诉案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公正、公开、及时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及“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二章 投诉受理
第四条 投诉符合下列条件的,司法行政机关律师管理部门应当受理:
(一)有明确的被投诉人;
(二)有具体的投诉事项;
(三)能提供被投诉人违法违规的证明材料或线索;
(四)与本辖区内的律师(所)执业行为有关。
不得以被投诉事项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为由不受理投诉。
第五条 投诉应当向被投诉人的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律师管理部门或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律师管理部门提出。凡与本辖区内的律师(所)执业行为无关的投诉,司法行政机关律师管理部门可不受理,但应告知投诉人到有权处理机关投诉。
投诉事项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投诉人又向该受理部门的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律师管理部门再次投诉的,该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律师管理部门可不予受理。
投诉人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对已经处理结案的投诉再提出投诉请求的,不予受理。但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已经认定事实的除外。
投诉人对不予受理的决定不服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律师管理部门投诉的,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律师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材料后30日内进行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责令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律师管理部门受理;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书面告知投诉人不予受理的决定和理由。
第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律师管理部门决定受理投诉的,应当书面告知投诉人。但投诉人无法联系的除外。
决定不受理投诉的,应书面告知不受理决定和理由。
第七条 投诉人可以书面投诉,也可以口头投诉。书面投诉的应提交有投诉人亲笔签名和联系方式的投诉材料;口头投诉的,司法行政机关律师管理部门应做好投诉笔录,登记投诉人的姓名(名称)、住址、联系方式和事实、理由及请求,并要求投诉人在投诉笔录上签名或盖章。
投诉人没有提供投诉事项所需的基本证据材料的,应告知投诉人限期补充证据材料。
通过电话或网络投诉的,应做好记录并告知投诉人限期提供相关材料再予受理。但投诉涉及重大事项或案情复杂,依职权应当立案调查的除外。
委托他人投诉但没有提交授权委托书的,可作为投诉案件受理登记,但应告知投诉人补充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八条 投诉涉案证据一般留用复印件,但受理机关应要求投诉人提供原件核对,并在复印件上注明“复印件与原件相符、提供人***”字样,加盖公章。
第九条 对于投诉事项,应当根据投诉人反映的情况和提供的相关材料,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被投诉人不属于本机关直属管理的,转有管辖权的司法行政机关律师管理部门调查处理,同时书面告知投诉人;
(二)被投诉律师原在本辖区内律师事务所代理案件引起投诉,现该律师已转出辖区内律师事务所的,一般由原执业地司法行政机关律师管理部门调查处理,也可以由现执业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律师管理部门调查处理,并书面告知投诉人;
(三) 被投诉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但涉嫌违反行业规范的,转同级律师协会或报上级律师协会处理,同时书面告知投诉人;
(四)被投诉人属于本机关直属管理且涉嫌违法违规的,应当调查处理。
第十条 被投诉人涉嫌违法违规的,司法行政机关律师管理部门可以自行立案调查,也可以委托同级律师协会或转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律师管理部门调查处理。
第十一条 转办的投诉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列为督办案件处理:
(一)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同级党委、政府转办或督办,并要求限期上报处理结果的;
(二)被新闻媒体或社会公众广泛关注、在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
(三)对律师行业健康、规范发展有重大负面影响的;
(四)违法违规行为情节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
(五)其他应当督办的案件。
第十二条 对于省、市司法行政机关律师管理部门的督办案件,经办人员应报司法行政机关律师管理部门负责人审阅后直接立案调查,一般不再转办或委托律师协会调查。

第三章 调查取证
第十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律师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办理投诉案件,应当恪尽职守、秉公办事,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宣传法制、教育疏导,及时妥善处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
第十四条 投诉事项证据不足但提供了明确的调查线索的,应当采取下列方式进行调查:
(一) 向被投诉人调取涉案案卷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资料;
(二)要求被投诉人限期答复并提交证据;但署名投诉涉及举报事项或投诉涉及重大违法行为、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的除外;
(三)向有关单位人员调查取证;
(四)通过其他法律许可的方式调查取证。
第十五条 调查取证时,应有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调查人员同时在场,并主动向被调查人员出示工作证或行政执法证,表明身份。
第十六条 制作询问笔录时,应由一人询问、一人做好记录,在询问之前要告知被询问人应如实提供证据、证言,同时告知故意作伪证或者隐瞒事实要承担的法律责任。询问完毕,应由被调查人阅读并逐页签名确认。修改处由被调查人签名确认。
司法行政机关委托律师协会调查处理投诉案件,应告知律师协会工作人员制作询问笔录时,向被调查人表明律师协会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委托进行调查。
向两名以上被调查人员调查取证的,应单独询问,分别做好笔录。
第十七条 经调查取得的物证、书证复印件,应要求提供人出示原件并经核实后在复印件上注明“原件与复印件相符,原件现存于何处”字样,由提供人加盖公章或签名。
第十八条 调查过程中,调查人员应听取被投诉人对投诉事项的意见。
第十九条 投诉事项正在诉讼或仲裁的,可以中止投诉事项的处理。但诉讼或仲裁争议的内容不影响对有关违纪违规事实认定的除外。诉讼或仲裁终结后,应及时恢复投诉事项的调查处理。

第四章 审查处理
第二十条 调查终结后,司法行政机关律师管理部门应当对被投诉人的违法违规行为做出认定,并书面告知投诉人:
(一)违法违规事实不清或证据不足的,对被投诉人作出不予处理的决定,同时做好投诉人的说服解释工作;
(二)违法违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情节轻微不应给予行政处罚;或违法违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但超过追诉时效的,可以对被投诉人采取谈话提醒、发整改通知书、责令检讨、通报批评等方式进行批评教育,同时加强监督检查;
(三)违反行业管理有关规定的,移送律师协会并建议给予行业处分;
(四)违法违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本应给予行政处罚,但投诉人提出不再追究被投诉人责任或书面撤回投诉,且被投诉人已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五)被投诉人涉嫌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或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 投诉人提出退费或赔偿请求的,应当根据被投诉人的违法违规情节及投诉人请求事项合理程度,分别作出以下处理,并书面回复投诉人:
(一)被投诉人有违法违规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责令退回违法所得;
(二) 被投诉人有违法违规行为但没有违法所得;或被投诉人没有违法违规行为,但投诉人提出的退费请求合理的,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律师管理部门应当主持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告知并建议投诉人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纠纷。
(三) 没有发现被投诉人有违法违规行为,投诉人退费请求事由不合理的,不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 对疑难复杂案件,司法行政机关律师管理部门应组织集体讨论,并将集体讨论意见上报主管厅局领导审批。必要时可请示上级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属于转办案件并要求回复转办机关的,承办单位应在处理结束之日起3日内将结果书面回复转办单位并答复投诉人。
回复督办案件,要详细说明调查过程、证据情况、处理理由和处理内容。必要时可将投诉案卷移送转办单位阅处。转办单位有权调卷审查。
第二十四条 投诉案件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案情复杂的,经领导批准或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需实施行政处罚或移送行业处分的投诉案件,实施行政处罚或行业处分后的时间不计入投诉案件处理期限。
第二十五条 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律师管理部门应加强对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律师管理部门投诉处理情况的监督检查。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律师管理部门认为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律师管理部门对投诉案件的处理不妥的,应及时提出指导意见,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律师管理部门应当认真执行。
第二十六条 投诉人对作出的处理结果不服的,可以要求原处理部门的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律师管理部门复查。收到复查要求的行政机关应当在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书面答复投诉人。
第二十七条 已办结的、不予行政处罚或行业处分的投诉处理材料应全部装订归档保管。保管期限为5年。
作出行政处罚或行业处分的投诉处理材料,按档案管理规定归档保管。

第五章 处罚程序
第二十八条 符合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的,有处罚权的司法行政机关律师管理部门应及时整理有关证据材料,填写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报厅局领导审批后,启动行政处罚程序。
符合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但没有行政处罚权的司法行政机关经报领导审批后,提出处罚建议连同全部证据材料报请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处理。
第二十九条 违法违规行为发生地和当事人现执业地不一致的,行政处罚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司法行政机关管辖。当事人现执业地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给予协助。
第三十条 对当事人拟作出警告处罚的,司法行政机关律师管理部门应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并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
对当事人拟作出责令停业、吊销执业证书、对个人处以三千元以上罚款、对律师事务所处以二万元以上罚款等行政处罚的,应告知当事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并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听证权利告知书。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的,司法行政机关律师管理部门应提出处罚意见,并连同全部案卷材料移送法制工作部门,由法制工作部门召开听证会,并根据有关程序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没有提出听证要求或按规定不需要听证的,由司法行政机关律师管理部门提出处罚意见后报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批,作出处罚决定。
第三十二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是律师的,应载明被处罚律师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所在律师所、执业证号;
当事人是律师事务所的,应载明被处罚律师事务所的名称、地址和执业证号;
当事人是公民的,应载明被该公民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住所、所在单位;
(二)经查明的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处罚理由、法律依据和处罚种类;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行政处罚的救济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名称;
(七)作出处罚的日期。
第三十三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同时抄送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同级律师协会、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及被处罚律师所在律师事务所。
处罚决定记入律师(所)档案。

第六章 处罚决定书的送达与执行
第三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自作出之日起7日内送达当事人。
处罚决定可以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司法行政机关送达,也可以委托同级或下级司法行政机关,或法律规定的其他机关送达。
处罚决定书可以直接送达,也可以留置送达或公告送达。
当事人是律师的,处罚决定书一般不委托所在律师事务所送达。所在律师事务所确有把握送达且能按期返还送达回证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行政处罚应当在当事人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执行。
行政处罚由作出决定的司法行政机关执行,也可以委托下级司法行政机关执行。
第三十六条 律师被处以停止执业处罚的执行期限,自执行机关收到上缴的律师执业证之日起计算。
律师事务所被处以停业整顿处罚的执行期限,自执行机关收到律师事务所的上缴执业许可证正副本、律师事务所公章及全体律师执业证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七条 对被处以停业整顿处罚的律师事务所,司法行政机关应到律师事务所宣读<<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正副本、律师事务所公章及全体律师执业证,同时组织律师事务所全体律师集中学习整顿,学习整顿结束后应责令律师事务所写出整改报告,并根据整改情况组织验收。
第三十八条 律师被行政处罚的,执行机关应将当事人的律师执业证上交省司法厅律师管理处备案标注。
律师事务所被行政处罚的,执行机关应将当事人的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副本)上交省司法厅律师管理处备案标注。
第三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被处以停业整顿以上处罚的,执行期满以前,司法行政机关律师管理部门不予受理该合伙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退伙、合作律师事务所发起人退出、国资律师事务所主任转所的申请。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规程自颁布之日起试行。
第四十一条 本规程所指被投诉人是指在投诉处理过程中被投诉的律师事务所、律师或律师业相关从业人员;当事人是指在行政处罚程序中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行政处罚程序,并受行政处罚决定约束的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律师事务所、律师或律师业相关从业人员。
第四十二条 本规程规定的行政机关处理投诉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四十三条 本规程由广东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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