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律师执业证的管理办法

发布者:佛山市律师协会 发布时间:2011-03-23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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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律师执业证的颁发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司法部制定的有关规章,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不含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从事律师执业的律师。
第三条 审核律师执业申请,应当遵循依法、高效、规范、透明、公正、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登记、注册的律师,均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律师执业证的颁发
第五条 具备以下条件的,可申领律师执业证: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
(三)在律师事务所连续实习满一年;
(四)品行良好;
第六条 申请执业,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律师执业证呈报表》、《律师执业证申请登记表》各一份,并附大一寸近期非制服彩照一张;
(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使用过曾用名、有出国记录的人员还应提交户口本复印件一份;
(三)律师资格证或法律职业资格证正副本复印件一份;
(四)学历证复印件一份;
(五)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近半年内出具的无受刑事处罚证明或过失犯罪证明;
(六)实习凭证和实习人员考核鉴定意见书;
(七)上岗培训合格证复印件;
(八)合伙、合作律师事务所或国资律师事务所不占编人员申请执业的,应提供辞去原职的正式批文,或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复印件,或其与聘用的律师事务所在劳动行政部门办理的用工手续。
执业前没有参加工作的,应提供毕业院校的派遣证或劳动部门颁发的待业证复印件;
上述两类人员同时还应提交人才交流中心出具的人事档案保管合同及交费凭证复印件。
离退休人员申请执业的,应提供离退休证或离退休批准文件复印件。
国资律师事务所占编人员申请执业的,应提供所在单位人事部门关于安排其专职从事律师工作的证明函件。
在法学院校(系)、法学研究单位从事教学、研究工作的人员申请兼职执业的,应提供所在单位人事部门出具的允许其兼职执业的证明及工作证复印件。
(九)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聘用期为六个月以上的聘用合同复印件;
以上材料需提供复印件的,统一用A4纸复印,并由律师事务所及所在市局核对原件,签署“本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字样,由核对人签名并加盖律师事务所、律管处(公律科)公章。
申请人在实习所在地申请执业的,可不提供以上(二)、(三)、(四)及(八)中有关辞职的证明函件等材料,由市司法局在实习人员档案中提取。
申请人曾在省外执业的,可不提供以上(六)、(七)项材料。
第七条 律师事务所总所在省外的,分支机构的派驻律师申领律师执业证应提供第六条(一)到(五)款规定的材料;
律师事务所总所在省内的,分支机构的派驻律师在办理完派驻登记后,按跨市转所办理。
第八条 律师事务所设立分支机构,分支机构聘用律师申请执业的,按照本办法第五、六条办理。
第九条 审查机关认为确有必要的,可要求申请人提供与律师执业证申请有关的其他材料,也可以核查有关材料的原件。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律师执业证,已经颁发的应当收回: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三)被开除公职或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
(四)提交虚假材料或故意隐瞒违法行为的;
(五)其他不予颁发的情形。

第三章 律师转所
第十一条 律师转所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执业律师从一家执业机构转到另一家执业机构执业的情形。
执业机构在同一市属辖区内的,为市内转所;执业机构不在同一市属辖区内的,为跨市转所。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转出所同意转出,转入所同意接收的,可申请转所执业:
(一) 聘用合同期满的;
(二)申请市内转所,在转出所执业已满6个月的;
(三)申请跨市转所的;
(四)成立新所或加入转入所合伙人的;
(五)原律师事务所解散或被注销的;
(六)其他确需转所的情形。
第十三条 合伙人申请转所的,应先办理退伙登记手续;律师事务所分支机构的派驻律师申请转所的,应先办理撤回派驻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律师转所应填写《执业律师转所申请表》一式一份,并将律师执业证交转出所,由转出所在15日内上缴至变更登记机关。
国资律师事务所占编律师辞职或退休后转入合伙所、合作所执业的,应同时附上有关的辞职证明、人事档案存放证明或退休证明。
合伙、合作律师事务所的律师转入国资律师事务所执业并占有编制的,应同时附上人事部门的录用或调动函件。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转所:
(一)被投诉正在处理的;
(二)与原所财务、业务未结清的;
(三)合伙人、派驻律师申请转出而未办理退出合伙、撤回派驻登记的;
(四) 被行政机关给予停业的行政处罚,在处罚期内的;
(五)在转出所执业未满六个月,又不符合第十二条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六)其他不予转所的情形。

第四章 律师执业类别变更
第十六条 律师执业类别变更是指专职律师申请转换为兼职律师或兼职律师申请转换为专职律师。
第十七条 现任专职律师,调往法学院校(系)从事法学教学工作或法学研究单位从事研究工作的,可申请转换为兼职律师。
现任兼职律师,从法学院校(系)或法学研究单位离职的,可申请转换为专职律师。
第十八条 专职律师申请转换为兼职律师的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填写《律师执业类别变更申请表》一式一份;
(二)工作调动有关函件复印件;
(三)所在单位人事部门出具的允许其兼职从事律师职业的证明及工作证复印件。
第十九条 兼职律师申请转换为专职律师的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填写《律师执业类别变更申请表》一式一份;
(二)提交辞去原职的正式批文或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复印件;
(三)人才交流中心出具的人事档案保管合同及交费凭证复印件。

第五章 律师执业证的补发与换发
第二十条 律师应妥善保管执业证,不得出借、出租、抵押、转让、涂改和毁损。
第二十一条 律师执业证遗失的,可申请补发。
持证人申请补发的,应在当地地级以上市或省级报纸上刊登遗失声明,并填写《律师执业证补(换)发申请表》一式一份,附大一寸彩色照片一张,由律师事务所逐级上报至省司法厅补发。
第二十二条 律师执业证损坏的可申请换发。
换发新证的应填写《律师执业证补(换)发申请表》一式一份,附上大一寸彩色照片一张,连同损坏的执业证,由律师事务所逐级上报至省司法厅换发。

第六章 律师执业的暂停与恢复
第二十三条 律师因疾病、学习、出国等个人原因无法执业的,可要求暂停执业,暂停执业须向省司法厅备案。
第二十四条 律师暂停执业的,应填写《律师暂停执业备案表》一式一份,连同律师执业证逐级上报至省司法厅。
第二十五条 律师暂停执业的原因消失后,可申请恢复执业。
律师申请恢复执业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 填写《律师恢复执业申请表》一式一份;
(二) 暂停执业原因的证明材料或说明;
(三)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近半年内出具的无受刑事处罚证明或过失犯罪证明。
暂停期间有过其他职业的,还须提供辞职文件,同时还应提交人才交流中心出具的人事档案保管合同及交费凭证复印件。
第二十六条 律师暂停执业两年以上,申请在其他律师事务所恢复执业的,可不经原执业所,直接在接收所办理恢复登记手续。

第七章 办理程序
第二十七条 申请律师执业证、执业类别变更、执业证的补发与换发、执业的暂停与恢复的,可通过律师事务所向区(县)、市司法局提交申请材料,逐级上报至省司法厅,由省司法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二十八条 律师申请转所,应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办理:
(一)市内转所的,由市司法局负责登记变更,并于变更后30日内报省司法厅备案。
(二)跨市转所的,由省司法厅负责登记变更。
第二十九条 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将申请材料报上级司法行政机关。省司法厅应当在接到下级司法行政机关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三十条 司法厅对申请的审核,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不齐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二)符合申请条件的,应作出批准决定,颁发律师执业证;
(三)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应作出不予批准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八章 律师调档
第三十一条 凡在省外考取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的,以及在省外有过执业经历的,申请执业前应先调取资格档案。
调取资格档案可在实习期间办理。
第三十二条 申请调档,应填写《律师档案调函申请表》一份由律师事务所逐级上报省司法厅,省司法厅收到材料后15日内向省外发出调档函。
第三十三条 在我省考取律师资格,以及在我省有过执业经历的,申请在省外执业应将律师资格档案调往省外。
第三十四条 申请调往省外的,省司法厅收到外省(直辖市、自治区)调档函后,应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申请人在我省没有执业经历的,省司法厅在15日内将律师资格档案寄出;
(二)申请人在我省有执业经历的,省司法厅收到调档函后通知市司法局,由市局通知申请人所在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与申请人办结有关手续后,连同律师执业证及相关材料逐级上报省厅。符合下列条件的,省厅自收到市局书面意见及执业证之日起15日内将档案寄出:
1、与所在律师事务所案件、财务已结清,执业证已上缴;
2、所在律师事务所及市局同意调出;
3、没有投诉或投诉已处理完毕。
在我省有执业经历,但停止执业已超过一年且执业证已收缴省厅的,由省司法厅在15日内直接将律师档案寄出。
第三十五条 省司法厅应及时公布调档信息,包括收函情况,发函情况,收档情况,发档情况。

第九章 律师执业证的年检注册
第三十六条 律师执业证须经年检注册后有效,未经注册,不得执业。
第三十七条 律师注册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填写《律师执业证年度注册审核登记表》一式一份;
(二)上年度《执业律师继续教育登录册》;
(三)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情况报告;
(四)律师协会出具的履行章程规定义务的证明。
兼职律师注册还须提交所属单位同意年检注册的书面意见。
第三十八条 律师办理执业证年检注册,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逐级上报至所在地级以上市司法局。地级以上市司法局提出审查意见后,应在规定的时间内上报至省司法厅。省司法厅收到材料后应对注册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注册条件的应当即办结注册。对不符合注册条件的,应通知申请人所在地级以上市司法局。
第三十九条 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缓注册;
(一)因违反律师执业纪律受到停业处罚,处罚期未满的;
(二)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因违反执业纪律被处以停业整顿,处罚期未满的;
(三)在年检注册中隐瞒真相,弄虚作假的;
(四)所在的律师事务所不符合年检条件的;
(五)其他暂缓注册的情形。
省司法厅决定暂缓注册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待暂缓注册的原因消失后,由本人申请,省司法厅核准后,办理注册手续。
第四十条 律师执业证的年检注册工作由省司法厅委托省律师协会办理。每年注册结束后,对于准予注册的律师,由省司法厅予以公告。

第十章 律师执业证的收缴与注销
第四十一条 律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律师事务所在15日内将执业证收回并逐级上缴至省司法厅:
(一)调出律师事务所,担任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或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
(二)兼职律师调离法学院校(系)、法学研究单位的;
(三)提交虚假材料或故意隐瞒违法行为,骗取律师执业证的;
(四)从事营利性活动或在各类企业担任管理类职务的;
(五)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
(六)取得外国国籍或香港、澳门永久居民身份的;
(七)被吊销律师执业证的;
(八)调往省外的;
(九)逾期不注册的;
(十)暂缓注册或暂停执业的;
(十一)受到停止执业处罚的;
(十二)其他应收缴情形。
第四十二条 律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由省司法厅将律师执业证注销:
(一)有第四十条第(一)到第(八)款之规定情形之一的;
(二)决定不再执业的;
(三)其他需要注销的情形。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申领公职律师、公司律师、法律援助机构律师执业证的,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四十四条 取得香港、澳门永久居民身份的人员申领律师执业证的,按司法部部颁规定办理。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广东省司法厅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2005年3月2日)起实施。1997年4月14日广东省司法厅发布的《广东省司法厅审核律师执业证操作规程》(粤司律[1997]1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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