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罪刑协调角度对刑法第269条的再思考

发布者:佛山市律师协会 发布时间:2005-08-26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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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法》第269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此条是关于转化型抢劫罪的规定,对于如何理解和执行此条的适用条件,在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都存在着不尽一致的见解和做法,使之成为抢劫罪的理论和实践中的一个重要而又疑难的问题。从该条刑法条文规定的内容来看,其明确表述为“犯盗窃、诈骗、抢夺罪”而非“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根据我国刑法中的罪刑法定原则中的“法定化、实定化、明确化”的要求,从严格的罪刑法定主义的立场上讲,对“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从条文字面上只能理解为构成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这三个确定的犯罪。如果将其理解为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的行为”,则是对贯穿于刑法始终、指导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的全过程的罪刑法定原则的违背。

    对于刑法第269条这一看似明确的规定,为何在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引发诸多分歧呢?这主要缘于我国在制定刑法的过程中  强调对既有刑法的继承性(现行刑法第269条是由79年刑法第153条的规定稍作修改而制定的),同时又习惯仅对刑法制定时出现的新问题作出相应规定,而缺乏从刑法理论上进行考量,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出现新问题时又采用司法解释或批复的形式进行解决。这样一些具体的问题从刑法条文的局部来看似乎得到了解决,部分条文之间似乎协调了。但这些司法解释、批复往往又会造成整个刑法条文体系的不协调,与既有的刑法理论、刑法精神造成了新的冲突。笔者认为,要解决刑法理论界与司法实践中关于转化型抢劫罪的纷争及由其引起的相应的混乱,应该结合刑法理论,从罪刑协调的角度对转化型抢劫的条文作重新规定,将刑法中转化型抢劫罪的前行为限定为“以盗窃、诈骗、抢夺方法实施的侵犯财产权的行为”。笔者下面将从罪刑协调的角度来阐明自己的理由,以期与大家共同探讨:

    一、从执法协调统一和标准明确一致看,刑法中转化型抢劫罪的规定,不应要求先行行为构成犯罪。

    只有法定刑的配置与犯罪的质和量事实上相适应时,其存在才是合理的,才是实现了刑罚的正义。既然刑法269条规定了可转化为抢劫罪的犯罪,其犯罪构成条件就应与一般抢劫罪的犯罪构成条件相当。刑法第269条对抢劫罪没有强调财物较大的限制,对于这种转化型抢劫罪就没有必要强调达到数额较大、要求达到构成犯罪的程度。因为从法理上讲,刑法之所以规定此类行为可以转化抢劫罪,是因为虽然该类行为在实施的过程中其故意内容与行为形式上与典型的抢劫行为有所不同,但在罪质上与抢劫罪有相同或相似之处,其社会危害性与刑法当罪性与抢劫罪相当,所以将该类行为认定为抢劫罪。在司法实践中,经常会出现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的数额未达到较大,但其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罪证,当场实施的暴力或暴力相威胁的行为虽达不到的情节严重的标准,却足以使人不能或不敢抵抗,其行为具有相当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如果要求先前行为必须达到“数额较大”,会使危害性质和危害程度基本相同的行为在定罪基础上严重失调,影响刑法内部罪刑的协调,有放纵犯罪之虞 ,不利于对该类行为的打击。

    二、从整个刑法体系的内部协调一致来看,刑法中转化型抢劫罪的规定也不应该要求先行为构成犯罪。

    刑法的内部协调指刑法的内部结构合理,包括犯罪圈大小的划定合理、刑罚量轻重的配置适当。刑法第269条规定的“犯盗窃罪、诈骗、抢夺罪”的要求,造成了刑法条文之间、刑法条文与司法解释不一致。

    1、与刑法第17条第2款不相协调,造成追究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犯转化型抢劫罪的困难。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已改为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根据刑法269条的规定,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是前行为构成“盗窃、诈骗、抢夺罪”,由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是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其只对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严重犯罪负刑事责任,而不能构成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在他们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时,不管其所侵犯的财产数额有多大,也不论其为抗拒抓捕、窝藏赃物或毁灭罪证而实施的暴力或暴力威胁的行为(未造成他人重伤或死亡)情节有多么严重,社会危害性有多么大,按照刑法第269条之规定,无论是其先行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还是后面的暴力或暴力威胁行为均无法定罪处罚,只能按违反治安的行为进行处理。这与刑法的基本原则、精神相违背,势必造成轻纵犯罪的后果。另外,相对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实施典型的抢劫行为而言,即使其行为所劫取的财物数额较小,暴力或暴力相威胁的危害程度较小,依然要以抢劫罪课以较重刑罚,这样势必造成定量罪量刑的失衡,造成刑罚的不正义。

    2、与司法解释中关于入户盗窃转化为入户抢劫的规定存在冲突。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1月公布的《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款规定:“对于入户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根据这一司法解释,我们可以理解为:对于入户盗窃,因被发现而通过暴力或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取得财物,应构成典型的抢劫罪;入室盗窃,因被发现而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罪证而实施暴力或暴力相威胁,也认定为抢劫罪(转化型)。在此司法解释中并未提及前面的盗窃行为所涉及的数额问题。从此司法解释中,我们可以看出具有“入户”这一情节的转化型抢劫罪并不要求先行的盗窃行为达到犯罪数额较大构成犯罪。而按照刑法第269条之规定,转化型抢劫罪的前行为应构成犯罪,这种刑法条文与司法解释的冲突必然会导致司法实践中操作的混乱、定罪量刑的困惑。

    三、从与抢劫罪的犯罪构成理论保持一致的角度看,应该将以盗窃、诈骗、抢夺手段实施的侵犯财产权的其他犯罪行为纳入可转化为抢劫罪的范围。

    我国刑法第269条规定的“犯盗窃罪、诈骗、抢劫罪”只限于刑法中侵犯财产一章所规定的普通盗窃、诈骗、抢夺罪,而将其他以盗窃、诈骗、抢夺手段实施的具有侵犯财产权内容的其他犯罪(如以盗窃手段实施的破坏电力设施罪、盗伐林木罪,或以诈骗方式实施的信用卡诈骗罪等)排除在可转化为抢劫罪的范围内,这与抢劫罪的犯罪构成理论相违背。从刑法犯罪构成角度来看,转化型抢劫罪与典型抢劫罪的犯罪构成是基本一致的,即其犯罪构成要件为: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权与公民的人身权利;客观方面是先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后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主观故意是先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后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罪证。对于符合此构成要件的行为,就可以认定为构成转化型抢劫罪。以盗窃、诈骗、抢夺手段实施的其他类型的犯罪,只要其侵犯的客体是包括财产权在内的复杂客体,就具备了转化型的抢劫罪的前提条件,如果其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胁的,也应该可以转化为抢劫罪。对于其具体的定罪,应按照刑法理论中的法条竞合的原则,在其他类型犯罪与抢劫罪中择一重处。而对以盗窃、诈骗、抢夺手段实施的不具有侵犯财产权的其他类型犯罪,而不可以转化为抢劫罪。

    从抢劫罪的犯罪性质和危害程度出发,为了达到刑法的内部协调、标准明确一致,结合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笔者建议将刑法第269条修改为:“以盗窃、诈骗、抢夺手段实施侵犯公私财产的行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与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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