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中的事实

发布者:佛山市律师协会 发布时间:2005-08-31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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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言

    2004年6月29日,广东省高院对备受关注的四会市法院的法官莫兆军涉嫌玩忽职守一案作出终审判决,驳回检察院的抗诉意见,维持一审无罪判决。由于此前审理一起借款案件的被告,在诉讼中提出受胁迫出具借条的抗辩事实,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在此情况下,莫法官依据证据规则,以被告负有举证责任而举证不能为由,作出被告败诉的裁判。事后被告因不服判决作出了喝农药自杀身亡的过激行为。公安机关介入侦查后,原告才承认借条确系其胁迫被告所写,这表明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当地检察机关就以此为由认为莫法官不尽职守,因对相关不良后果承担刑事责任。莫法官涉嫌玩忽职守先被四会市检察院刑拘,后又改为逮捕。2003年12月4日,广东肇庆中院作出一审判决,认为莫兆军行为不构成犯罪。随后,四会市检察院不服这一判决,由肇庆市检察院通过广东省检察院向广东省高院提出抗诉。2004年3月23日下午,对莫兆军的抗诉案在广东高院开庭审理。经过3个月的审理后,广东高院终于对这宗颇具争议的案件作出终审判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维持原判。也就是说,莫兆军无罪。该判决一经报道,莫兆军事件再度成为大众关注焦点。莫法官虽然最终以无罪告终,但此案留给我们的思考却很多。法官在案件的审理中,认定案件事实的标准是什么,应是客观事实还是法律事实?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两者能否完全竞合?作为法官,司法公正应追求案件事实的何种价值取向等等问题。  


    一、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的辩证关系


    我国三部诉讼法皆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这是我国法律共有的基本原则。法官审理案件都经历一个探查客观事实到适用适当法律的“实事求是”的过程。从哲学上讲,客观世界是可以认识的,客观真实是绝对的,一个人可以尽他的努力去认识这个事实,他做不到还有下一代,人类一代代的延续,最终可以认识客观真实,可以最大限度的接近客观真理。这是从哲学上讲的。但我们的法官裁判案件,我们口口声声讲的以事实为根据,所讲的事实当然应是真实的事实,但不是哲学意义上的真实,我们等不等得一代代的去认识案件事实的真实呢?等不得。法律关于案件的审理有时间的限定,也有人的限制①。


    (一)客观事实的定义


    所谓“客观事实”,就是原本发生的,在意识之外,不依赖人们的主观意识而存在的现实事实。


    法官审理案件就要查明案件事实,哪个法官不是要找出案件的客观事实,根据案件的客观事实进行裁判呢?法官查明、认定案件事实,目的就是要追求案件的客观事实。然而,案件的发生通常是在若干年前,至少是在若干月前,可以肯定的一点是,发生这个案件的时候,法官不在场。假如他在场,他就只能当证人,而不能担任裁判本案的法官。既然法官不在场,我们怎么知道它是真的或不是真的呢?因此法官认定事实,不可能凭我们的直观,不能根据我们亲眼所见、亲耳所闻或者亲身感知,来判定本案事实的真伪②。


    (二)法律事实的定义


    法律事实,就是法律规定的、能够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现象。


    法律事实的一个主要特征:它必须符合法律规范逻辑结构中假定的情况。只有当这种假定的情况在现实生活中出现,人们才有可能依据法律规范使法律关系得以产生、变更和消灭。如果没有法律上的依据,那任何事实都不能作为法律事实。③


    法律事实就是法官通过法定程序,按照证据规则,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对案件事实所作的合理推断、认定,理论上可称为法律拟制事实。这正如收养关系成立后,被收养人与收养人及其近亲属间产生与其生父母及其近亲属相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婚姻法学理论称之为法律拟制血亲或法定血亲④。当然,这种合理推断、认定,是相对的,不是绝对的。推断、认定是否合理,只能从法律程序上、从证据规则上进行判断。


    (三)客观事实≠法律事实


    从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的定义,我们就可以看出,它们并不一定能完全竞合。客观事实是绝对的,法律事实是相对的。客观事实是实际发生的,不管我们认为它是怎样的事实,它总是客观存在的,不以我们的意志为转移。法律事实却是法官根据诉讼中经证明是符合法律要求的证据来认定的。但不是凭空的认定,需要根据程序法规定的证明手段。通过证明手段和方法来查明案件事实。法官对事实的认定,法官对事实的确信不是都达到百分之百,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当然以追求真实性为目的,但这个真实性不是绝对的,它带有相对性⑤。


    所有的案件事实,都是已经过去的事实,法官都只能根据事后的证据来推断当时发生的事实,在这里,证据是认定事实的唯一依据。当然,一般情况下,证据所证明的法律事实与案件客观事实基本上是吻合的。但是人们对客观世界的认识受客观条件的限制,法官通过证据所证明的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又不是完全吻合的,特殊情况下,有时甚至是相悖的。“莫兆军事件”就是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完全相悖的情况下发生的。


    二、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标准,是客观事实还是法律事实?


    (一)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标准讨论。


    “莫兆军事件”在法学界乃至全国引起震动,在讨论法官莫兆军审理这起案件是否存在过错,其实质就是讨论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标准。


    一种意见:认为“莫兆军的审理存在过错是十分明显的”,理由是“法官的法定义务是审判案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必须查清案件事实”。诉讼法所规定的“以事实为根据”的“事实”是指案件发生时的“客观事实”,法官的法定职责是查清“客观事实”,并应当以“客观事实”作为适用法律和作出裁判的根据,否则,法官就是“未尽到注意之责”,甚至可能构成玩忽职守罪。最高检察机关机关刊物的记者曾撰写一篇名为 《葫芦僧判断葫芦案现代版》的文章,该文就是持这种观点,也在一定程度上肯定了承办检察官、甚至代表了相当一部分检察官的观点。⑥


    另一种意见:认为法官断案的依据是法律事实,莫法官在被告未就其主张的借据是受原告胁迫而提出相应的证据的情况下,根据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原则和证据规则,作出不利于被告的判决是符合民事法律证据规则要求的,也是程序正义的必然要求。莫兆军就应该是这种观点,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均作出莫兆军无罪判决,就是代表了相当一部分法官的观点。


    (二)笔者认为:法官认定案件事实的标准就是法律事实。


    通过对上述两种意见的分析,笔者认为:法官认定案件事实的标准就是法律事实。


    应当肯定,查清“客观事实”,以“客观事实”作为裁判案件的根据,是我国法律和法官追求的最高目标。但是,“客观事实”在司法证明和诉讼证明中是高不可攀的。因为,所谓“客观事实”就是原本发生的现实事实,在时间的长河中,案件事实是在过去发生的,不是在审判时发生的,更不是在审判当时、在法庭上、在法官面前发生的。时光不倒流,而要通过遗留的证据材料完全恢复“客观事实”发生的原貌,即要求证据对已经过去了的案件事实和有关事实的证明达到“客观事实”那样的标准,是不合理的,也是几乎无法达到的。事实上,世界各国的司法证明和诉讼证明都不以“客观事实”为证明标准。虽然从哲学认识论的观点上看,客观事实是可以认识的。但是诉讼所涉及或争议的事实,是过去已发生的客观事实。审理该案件的法官不可能事先介入或见证(如果法官事先介入或见证该案件,该法官就成为该案件的当事人或证人,不能参加该案件的审理工作),更不得事后凭空推断,只能而且必须凭借能够证明当时客观事实的一切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勘验笔录、鉴定结论、当事人的陈述等)来认定事实。从认识论上讲,通过证据发现的案件法律事实与案件的客观事实之间永远存在差距,由于认识能力的局限性,案件的客观事实只能无限接近而不能毫无差异的重现⑦。


    (三)案件事实是法律事实是司法公正的价值取向。


    法官的任务就是根据事后收集的有效证据,分析推断过去发生的案件事实,并使之尽可能与案件的客观事实相符合。但是,如果出现了相反的情况,法官也只能通过法定程序,按照证据规则,根据本案的有效证据来认定事实,而不能抛开证据去无根据地认定客观事实。事实上,抛开证据去无根据地认定的事实,又怎么能说是客观的呢?如果法官抛开证据去无根据地认定所谓的客观事实,对某一个具体的案件来讲,可能是合理的、正确的,但是作为一个法定的规则适用于所有的案件,其错误是必然的、明显的。


    人民法院报曾登载这样一个案件:甲向法院起诉乙,要求被告乙按欠条归还欠款6000元。法院查明,乙欠甲款8000元,向甲出具欠条一张,注明欠款8000元。后来,乙还款给甲,甲在欠条上加注“还欠款2000元”。甲主张加注应理解为“还(huái)欠款2000元,尚欠款6000元”。而乙辩称,当时是还款6000元,欠条上注明的是“还(hái)欠款2000元”就是尚欠款2000元。汉字的一字多音多解有时会引起歧义,这种情况发生到诉讼中就会使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本案就是这样。所以,不能说哪一方的理解没道理。但是结合本案的案情,法官在裁判时就要进行具体的分析。由于此加注是原告所为,如果他将原来的欠款8000元划掉写上实际的还款数额,或者用“归还欠款XX元”等进行表述,就不会产生歧义。因此语义不明的责任应由其承担,而作出对其不利的解释,按乙已经归还6000元,尚欠2000元未还进行判决。从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角度讲,原告主张被告欠款6000元要有相应的证据证实,而现有的证据只证实了两种可能性,所以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这样的判决结果当然不能保证符合案件的客观事实真相,但是却可以使判决产生一个规则的导向作用——当事人在书写欠条时一定要慎重,否则后果只能由自己承担,这样可以从根本上减少此类案件的发生。这些扑朔迷离的案件的发生,一般都是由于一方当事人不讲诚信而另一方又缺少必要的证据造成的。


    案件事实的认定标准的讨论,实质上是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的讨论,实体正义要以程序正义为前提和保证。程序正义是人们看得见的正义。我们通过公正的程序、公正的证据规则,凭借能够证明当时客观事实的一切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勘验笔录、鉴定结论、当事人的陈述等)来认定案件事实,就保证了案件的法律事实公正,也就实现实体公正。我国传统的司法理念,重实体轻程序。认为查明案件事实就是查明案件的客观事实,实质上就是强调实体公正。在现代司法体制中,司法既要保证公正,又要注重效率,既要追求实体公正,更要追求程序公正。如果绝对地追求案件事实的客观事实,绝对实体公正,不仅不能有助于正义的实现,而且有可能导致新的不公正——“迟到的正义就是非正义”。法官的判决只能是在有限的时空下对过去事实的一种复原,而这种复原由于受主、客观条件的限制。在未确立法官自由心证制度的情况下,只能依靠证据,只能追求法律上的事实而不是客观事实。对某一具体当事人来讲,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可能是不一致的。对社会全体成员来讲,因为有公正的程序保证,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在总体上却是无限接近的,这也是证据规则确立法律事实的目的。如果因为法官对案件法律事实的认定与客观事实不一致,就认为司法不公甚至追究法官的责任,社会正义将会很难实现。如上面的案例,由于理解上的不一致,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存在不同的甚至是完全相反的观点,其实这是完全正常的。对当事人来讲,一些案件之所以不能做到还原客观事实,与当事人的一些疏忽有很大的关系。这些案例的判决,实际上是对人们司法公正的价值取向的一种引导,也警示人们在经济交往中要增强防范纠纷的法律意识。唯有如此,类似这样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完全不一致的现象才会越来越少。 


    三、树立认定案件事实的标准就是法律事实的现代司法理念,提高司法能力,最大限度地做到司法公正和实现社会正义。


    (一)树立法律事实的司法理念。


    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过程是法官根据各方提供的证据,按照一定的证据规则,分析、推断过去发生的情况,并使之尽可能与客观事实相符。但从事物的复杂性和人的认识规律来看,庭审并不总能完全再现案件客观事实。有时通过证据认定的事实(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并不完全吻合,要求法院在已查明的证据条件下发现所有的“客观事实”是不现实的,同时,追求实体上的绝对公正也是不可能。法院的工作应当定位在值得公众信赖的价值上,摒弃我国司法领域长期以来奉行一种不健康的司法浪漫主义,确立法律真实的理念,对法院和社会公众来说都是一种理性的选择,是符合客观规律、实事求是的现实态度⑧。我们既坚持将“客观事实”作为诉讼活动的最高追求,又要从实际出发,将可能发现、收集的证据所证明的“法律事实”作为裁判案件的根据。这样,我们就可以解除传统观念的束缚,实事求是地推动诉讼制度的改革,我们就可以区别情况,分别建立和完善刑事、民事、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更加合理地处理“公正与效率”、“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关系,最大可能地做到司法公正和实现社会正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这是第一次在司法文件中予以明确表明民事判决所载明的事实是法律事实的司法理念。 


    (二)提高司法能力,最大限度实现法律事实无限接近客观事实。


    中国法官应具备的司法能力——认定(发现)事实的能力 。 客观的认定案件事实,能够代表一个法官能力的高低。这就要求法官能够独立的判断证据,遵循诉讼规律对证据进行认证、质证,并能够根据生活经验合理的进行事实推定等。认定案件事实是准确适用法律的前提⑩。 查清“客观事实”,以“客观事实”作为裁判案件的根据,是我国法律和法官追求的最高目标。尽管“客观事实”在司法证明和诉讼证明中是高不可攀、尽管要通过遗留的证据材料完全恢复“客观事实”发生的原貌,即要求证据对已经过去了的案件事实和有关事实的证明达到“客观事实”那样的标准,是不合理的,也是几乎无法达到的,但是我们不能以此为借口,我们必须提高自己查明案件事实的司法能力,根据各方提供的证据,按照一定的证据规则,分析、推断过去发生的情况,并最大限度地实现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无限接近。更加合理地处理“公正与效率”、“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关系,最大可能地做到司法公正和实现社会正义。


    (三)加强法制宣传,建议加强诉讼法律制度改革,明确规定认定案件事实的标准就是法律事实。


    社会对司法进行道德性评判过去是、现在仍然是主流的思维方式,这种道德性评判排斥现代司法理念指导下的法官思维方式,使在这种思维方式指导下的审判变成了冒险⑨。“莫兆军事件”正是这种道德性评判排斥现代司法理念指导下的法官思维方式的一个典型。莫法官判案的思维完全符合司法程序公正的现代司法理念,符合法官思维的基本原则。在法律面前,他是个合格的法官;在道德判断面前,他却成了倍受指责的“罪犯”。


    为了“莫兆军事件”不再发生,作为法院自身必须加大法制宣传力度,加大对社会公众司法公正价值取向的引导,让全社会的道德评判不再排斥案件事实的认定标准就是法律事实的现代司法理念,实现“公正与效率”,让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达到最佳统一,最大限度地做到司法公正和实现社会正义。


    为了“莫兆军事件”不再发生,建议立法机关还应加强诉讼法律制度改革。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次在司法文件中予以明确表明民事判决所载明的事实是法律事实的司法理念,但是这对于树立法律事实的现代司法理念还是远远不够的,还应在我国的三大诉讼法,以及我国的根本大法——宪法上,明确作出规定。


    综上所述,“莫兆军事件”发生,留给我们的思考很多。为了“莫兆军事件”不再发生,建议立法机关还应加强诉讼法律制度改革,法院加强法制宣传,让全社会树立案件事实就是法律事实的现代司法理念。法官提高司法能力,最大限度实现法律事实无限接近客观事实,更加合理地处理“公正与效率”、“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关系,最大可能地做到司法公正和实现社会正义。 


①《裁判的方法》P34,梁慧星著,法律出版社。


②《裁判的方法》P10,梁慧星著,法律出版社。


③《法理学》P289,卢云主编,四川人民出版社。


④《中国婚姻法》P182,邓宏碧主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⑤《裁判的方法》P10、34,梁慧星著,法律出版社。


⑥《法律职业意识上的分流》,作者:法治论坛网友 王鹏  发布时间:2003-07-16 13:45:40(中国法院网)


⑦《论我国证据立法的必要性》P1、3,作者:丁笑曦(《诉讼证据制度研究》主编曹建明)


⑧《现代司法理念与民事再审程序改革的理性思考》,作者:黄亚洲  发布时间:2004-06-16 15:53:18(中国法院网)

⑨同8

⑩《法官能力之比较研究》,作者: 王培韧  发布时间:2005-05-25 10:17:36 (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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