愿律师执业环境更宽松

发布者:佛山市律师协会 发布时间:2007-01-18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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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是民主政治的产物。律师的执业环境如何,律师执业权利能否得到保障,是一个社会政治文明的重要标志之一。现代文明国家不可能没有律师,而律师执业就必须要有相应的权利。如果一定要说律师执业权利是特权,那么这种特权来源于宪法对人权的保护,这其中包括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保护。保障人权是现代司法的基本价值取向。

  近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向社会推出了《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维护司法公正的意见》,这是继2004年2月2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关于人民检察院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依法执业的规定》之后,律师执业的又一重大利好消息。

  司法部副部长段正坤同志曾经指出:“在刑事诉讼中,会见权、阅卷权和调查取证权是法律赋予律师的重要执业权利,是律师履行职责的基本保障。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律师法对这些权利都做了相应规定,但由于这些规定比较原则、抽象,因此,在具体适用过程中产生了不少问题,最突出的就是律师的会见权、阅卷权和调查取证权无法得到切实保障,‘三难’问题影响了刑事辩护制度作用的有效发挥。”

  应当说,北京高院近日向社会颁布的《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维护司法公正的意见》对解决会见难、阅卷难和调查取证难问题做出了有益尝试。除此之外,它还进一步重申和明确了律师具有的其它执业权利以及法院应当为律师提供的工作便利。我们应当把北京高院的这个“意见”看作是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结出的硕果,把它归结于审判机关观念转变的一个具体的体现。

  事实上,律师的会见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是法律早就赋予律师的基本执业权利,而在现实中,“三难”却成了律师执业的“老大难”,问题在于司法机关和司法工作人员的观念出了问题。观念不转变,再好的法律也只能被束之高阁。北京高院的“意见”,给律师会见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制定了程序保障,做出了硬性规定,使律师的这些权利有了可操作性的制度保证。律师在法院可以挺胸抬头地履行自己的职业,法官也不再是颐指气使盛气凌人“至尊”。平等,体现在律师出入法院不再经过“安检”;平等,体现在法庭上的律师的声音必须在法律文书中得到“实录”。这些看似细枝末节的琐碎小事,正体现出我国司法体制改革呈现出来的可喜变化。法官与律师之间的良性互动必将极大促进审判质量的提高。

  事实上,律师执业的“三难”问题,不仅仅体现在法院,还反映在公安和检察阶段。如今我国检察系统已经作出了保障律师执业的具体承诺,北京高院也作出了表率。必须指出的是,解决律师“三难”问题,为律师执业提供一个良好的环境,是一个系统工程,它需要各方的共同努力。如何看待律师执业,实际上是一个对如何建立民主与法制国家更深层次的认识与理解问题。

  北京高院“意见”的颁布让我们看到了北京市法院系统严格规范自身执法行为的决心和勇气。但是,若要将律师执业权利保障进行到底,这也只是万里长征的第一步,律师执业权利的保障绝非是一个“意见”所能涵盖的,也不是“意见”本身所能保障的,重要的是坚持、完善和履行。尽管前面的道路还很长,但这无疑已经开了个好头。愿律师执业环境更加宽松。
  

资料链接


  北京高院保障律师执业权利“意见”(摘要)
  保障律师会见权。律师依法提出申请会见在押被告人,办案人员在按有关规定接到申请后,三日内为律师办理会见公函。
  保障律师阅卷权。律师提出阅卷要求,法院要依法提交有关诉讼材料并提供阅卷场所。
  保障律师请求改期审理权。律师有正当理由不能按期出庭,请求变更开庭时间的,办案人员可以另行安排开庭时间。
  保障律师依法申请调取证据权。律师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调查收集证据,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的,办案人员应根据证据规则规定和案情及时决定是否依职权调取证据。
  保障律师申请案件执行调查令的权利。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法院执行部门审查后,可以签发调查令,指定申请执行人的代理律师持调查令向有关单位或个人调查收集特定证据。
  办案人员制作法律文书时,应当归纳和叙述律师的主要辩护或代理意见。
  保障律师依法了解案件进展情况的知情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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