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司解散

发布者:佛山市律师协会 发布时间:2007-01-12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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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  李政均

[内容提要]

    公司解散是公司退出市场的法定程序,是公司法人资格消灭的程序,公司解制度的完善是体现国家市场经济成熟的标志,完善的公司解散制度不仅可充分规范公司的运作,也最大限度地保障债权人和利益。我国公司法关于公司解散和债权人保护的制度远未达到完善的程度,缺乏可操作性,应当在立法上予以完善。

    公司制度以确立股东有限责任原则极大地激发了投资者的积极性,加速了社会资本的集中过程,推动了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同时,公司也成为我国现代企业制度中最为主要的企业类型,是市场经济中最重要的民事主体。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指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是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公司清算是公司出现法定解散事由或者章程所规定的解散事由后,依法清理公司债权债务并向股东分配剩余财产,终结公司所有法律关系的行为。法律赋予公司在经济活动中的独立人格,股东仅在其出资额范围内对公司的对外债务承担责任。但是,从我国目前的立法和学术研究情况看,对于公司的设立,即在公司的市场准入方面,立法部门和理论界给予了较高的关注,法律规制比较健全。而在公司终止方面,即在公司退出市场方面,现行法律规定模糊,缺乏完备的退出机制,以至于近年来在实践中出现的大量问题因无法可依,使大量的债权人在主张利益时无所适从,应有的利益得不到保护,而操作公司借解散之机逃废债务的股东却未得到应有的法律制裁。为此,确立完善的公司解散制度是保护债权人利益和有序经济秩序的必然要求。按公司解散时财产是否足以偿还全部债务分为破产解散和非破产解散,本文只涉及非破产解散。

一、公司解散的概念。

    公司解散是使公司归于消灭的法律行为,其行为结果是产生公司消灭的法律事实。通常公司解散除因合并、分立而解散外必需实行清算,公司解散并不立即导致公司人格的消灭,而是首先需要进入清算程序了结公司既有的法律关系。清算中的公司仍视为清算中的公司存续,但清算中公司的权利能力受到一定的限制,公司不能经营和其结业及清算有关的事务。公司解散后,经过清算程序,结清公司债权债务,向股东分配剩余财产并经办理注销登记后,公司法人资格才归于消灭。通过破产程序公司解散时,其公司人格在破产程序终结时终止。

二、公司解散的原因。

    公司解散按不同的标准划分可大致分为几种类型。首先,按公司解散是否基于公司出资者的自己意志,可划分为自愿解散和强制解散;其次是按公司解散时财产是否足以偿还全部债务分为破产解散和非破产解散。最后是按清算程序的不同区分为法定清算的解散和任意清算的解散。

    我国公司法现在所承认的公司均为有限责任的公司,即仅存在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而不承认无限公司和两合公司。故一般情况下所说的解散事由均是指进行法定清算的解散,因此我国学者多是按自愿解散和强制解散的分类对公司解散进行研究。

    自愿解散是指基于公司出资者的意愿而解散公司。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条的规定,公司的自愿解散包括以下几种情形:(1)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的;(2)股东大会的决议或者决定解散的。(3)公司的合并或者分立。强制解散是非依公司出资者的意志解散,而是依据国家公权,使公司独立人格消灭的法律行为。我国《公司法》第189、192条规定的强制解散包括公司破产、公司被主管部门关闭或撤销,以及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又注销的)等事由。
在国外的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中,强制解散还普遍规定了司法解散程序。司法解散程序一般可分为:

    1、是因公司的目的和行为违反法律、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法院可依法裁决解散公司。如瑞士民法典规定,社团的宗旨违法或违背善良风俗时,法官须依照主管官厅或利害关系人的起诉,宣告其解散;

    2、是因公司经营出现显著困难、重大损害或董事、股东之间出现僵局无法继续经营时,依据股东的申请,法院裁判解散公司。如日本《商法》第406条之二规定,公司的业务执行遇到显著困难,已经产生公司难以挽回的损失或有产生损失之忧虑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1/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法院判决解散公司。

    3、是在公司因股东意见不合无法继续经营,而其余股东又不同意解散时,股东可以申请法院裁定解散公司。或者公司于设立登记后,开始营业,在经营中有业务不能开展的原因,如再继续经营,必然导致不能弥补的亏损的,法院亦可裁定解散公司我国公司法对于强制解散中的司法解散程序没有作出规定,但新通过的《公司法》第183条规定了司法解散,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韩国和日本立法明确将司法解散公司区分为经法院命令解散和判决解散两种。解散命令制度主要是以公益性为理由(公司的存在或其行为危害公益的时候)不允许公司存续时,法院可以命令其解散的制度,如日本《商法》第58条的规定。其特点是不仅根据股东的请求,而且根据其他利害关系人、检察官的请求或依法院的职权也可以进行,我国立法对此没有明确规定。

三、公司的清算。

    公司清算是公司解散的法定程序,除公司因合并或分立而解散外,公司解散必须依法进行清算。公司的清算是指在公司出现解散事由的情况下,负有公司清算义务的主体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程序对公司的资产、负债、股东权益等公司的状况作全面的清理和处置,从而最终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使公司法人资格归于消灭的法律行为。

    学理上,公司清算不仅有任意清算和法定清算之分,还有普通清算与特别清算之分。任意清算是指按照公司章程规定或由股东决定的清算方法进的的清算。任意清算适用于出资者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公司,如独资企业、无限公司等人合性质公司,因清算程序的完结并不免除出资者对公司债务的无限责任,故对该类公司的清算按照出资者意志或章程规定的方式进行。对任意清算我国法律未做规定。日本、德国规定人合公司可以采用任意清算方式,但规定依法院命令解散的公司必须采用法定清算方式。法定清算是指按照公司法规定的清算程序进行的清算,适用的对象是出资人承担有限责任的公司,我国立法目前只承认法定清算。
普通清算是在正常情况下由公司自行组织进行的清算。特别清算是指进行普通清算存在显著障碍,或公司财产超过公司债务有不实之嫌时,为保障债权人权利不受侵害,由有关部门组织进行的清算。特别清算制度是各国公司清算制度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如日本《商法》规定,进行普通清算有障碍,或认为公司负债超过资产有不实之嫌时,法院根据债权人、清算人、监察人或股东的申请,或依职权,可以命令公司为特别清算。我国公司法对此却没有规定。而实践中恰恰又大量存在普通清算无法正常进行时如何清算的问题。虽然我国《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对特别清算作了规定,但一是该办法适用对象有限,二是即使在外商投资企业特别清算中,该规定也不够具体完善、可操作差。

公司清算的一般程序如下:

1、确定清算人。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人由股东担任,股份公司的清算人由股东大会选任,强制解散的公司,其清算人由被责令关闭企业的主管机关负责组建。
2、清理公司财产、制作财务会计报表和清算方案报股东会确认。我国法律规定,公司因违法被责令关闭时,其清算方案应报组织清算组的主管机关确认,国有独资公司的清算,应报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国家授权的部门确认清算方案。
3、向债权人进行催告。各国公司法普遍规定,公司清算时应当向债权人进行催告,并规定逾期申报除权制度。我国公司法规定清算组应当在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3次,但却没有明确规定逾期申报除权制度。
4、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业务。
5、分配公司财产。
6、清算终结。清算终结可能出现两种情况:一是申请宣告破产。在清算期间,清算人发现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应当立即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二是清算完结。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主管机关确认,并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四、我国公司解散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对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影响。

1、关于强制解散的规定不完善。
    公司解散的原因,是决定公司是否可进行解散程序的关键,只有规定完善的准入条件,才能使存在问题的公司及时进入解散程序,避免公司不利的状况进一步恶化。我国《公司法》上的公司解散与清算制度存在的首要问题就是强制解散制度的不完整。其不完整性表现为:仅赋予有关行政机关而未赋予法院以强制解散权,未规定司法解散制度,强制解散后的清算责任主体也不明确。
我国现行《公司法》在第192条、第206条、第225条涉及到强制解散的问题,其他如《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58、59、67、68、69、71条,《企业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10、11条等也有相关规定。从上述条款的主要内容来看,实质上都是围绕着因行政处罚而导致的强制解散来规定。对于重要司法解散制度却没有规定,从直按的因果关系来看,司法解散制度与债权人的利益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但深入分析,不合理存在的公司,不能及理退出市场,其经营状况必将进一步恶化,影响其对债权人的清偿能力。从整体上来看,这样的公司存在也将危及整体经济秩序的发展。因此,司法解散制度的缺位,损害了公众和债权人的利益。

    现行《公司法》第192条的规定,公司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而解散的,应"由有关主管机关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有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从字面上来理解,应该是指作出责令关闭的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但从现在的实践和理论都已确认,国家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不是、也不应该是被强制解散后的公司的清算责任主体,而是监督主体。可喜的是,即将实施的新《公司法》已改变了这一状况,新公司法已明确规定,上述情况下,有限公司的清算组应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应由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

2、公司解散的效力规定不完善。

    公司一旦解散,即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如英国1948年公司法所规定的解散后果是:① 除非是为了清算的目的,公司必须停止一切营业活动;② 随着清算人的产生,所有董事的原有权力即告终止,由清算人接管公司;③ 任何未经清算人准许的出售公司财产及转让公司股份的行为均属无效 .明确规定公司解散的程序及效力,既可保证清算机构的及时成立和清算事务的顺利进行,又能防止公司股东、债权人及第三人利益的受损。但我国现行《公司法》对解散的程序几乎没作任何规定。对解散的后果也仅简单的提到一句"清算期间,公司不得开展新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规定清偿前,不得分配给股东"。

3、公司清算程序不完善。 

    在公司清算中,通知和公告程序的规范设计具有重要的意义。因为,公司经过清算后,即将终止,自然要对公司权利义务作一全面清理。因此,对确定债权人的通知义务和潜在债权人的公告义务就显得尤为重要,该义务的履行可以使公司债权人积极申报债权,避免因为对公司即将终止的情形不知而丧失清偿利益。现行规定中,没有规定清算组在故意没有通知债权人的情况下,其应承担的责任。造成现实中,公司清算中往往对明知的债权人故意不履行告知义务,以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

    现行规定中对公司对外债权追收、债务确认、清算费用、财产按管、处理和分配、职工安置等具体问题缺乏相关制度设计。就公司清算而言,上述这些问题是公司清算过程中具体操作的实务,十分复杂和琐碎,最容易产生纠纷,因此,必须加以细致的设计或者提供指导。

4、缺少债权人监管和救济制度。

    公司清算过程中,清算组违反法律规定进行清算,如提前清偿、非正常方式处理公司财产等,造成不能清偿债权人债权,债权人应如何进行救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

5、没有完善清算责任人和清算组的法律责任。

    我国公司法对于清算责任人和清算组责任的规定非常不完善,导致清算责任人和清算组在违反相关规定后,无法依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如清算责任人或清算组若违反《公司法》第191条所规定的公司应当在15日之内成立清算组,第195条规定的不得提前清偿和开展新业务规定之义务时,到底应如何追究各方责任呢。是应追究公司责任,还是追究股东或清算组的责任。我国现行《公司法》在第217条第2款和第218条就清算中的法律责任进行了规定。第217条第2款规定为:“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218条第2款规定:“清算组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财产的,责令退还公司财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除这两条规定而外,《公司法》中再无专门规定清算中的法律责任的内容。根据现有规定,当清算中出现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就分配财产,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居然是公司,显然责任的承担主体与责任人不一致,责任承担的范围很小,不能达到制约责任人的目的。

五、公司解散制度的完善。

1、确立和完善强制解散制度。
    建立完善的强制解散制度,有助于不合理存在的公司能及理退出市场竞争,维护市场的正常秩序。因此,我国应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在立法上确立和完善强制解散制度,特别是司法解散制度。我国即将施行的新《公司法》虽以确立司法解散制度,但对于违反社会公益型的司法解散情况没有规定。另现行法律规定设计够科学,《公司法》第206条关于"办理公司登记时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情节严重的,撤消公司登记"的规定,以及第225条关于"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其公司营业执照" 的规定,实际上都是属于公司强制解散的原因,而现行法却将此放在法律责任一章中规定,从而使得法律条文文理零乱、脉络不清,应予以完善。

2、建立公司解散的登记备案制度。
    我国《公司法》第191条所规定的公司应当在15日之内成立清算组的这一规定就很难操作,因为逾期不成立清算组公司将承担法律责任,所以公司可以随时改变决议解散公司的时间,这样就会导致应该进行的清算不进行或者推迟进行。为了保障清算组能够及时成立,我国应当借鉴国外的一些做法,建立公司解散的登记备案制度,这将有利于加强对公司清算的约束和清算程序的启动。一旦公司解散进行了登记备案,那么公司是否按时成立清算组,是否开始清算以及清算进行到什么程度才能进入到相应的监督范围之内。解散的登记备案制度是国家和债权人对清算进行监督的前提。

3、建立和健全清算责任人和清算组的责任制度。
    为避免出现清算责任人恶意逃避清算义务的行为,法律应明确规定清算责任人故意不履行清算责任的法律后果,而不是追究公司的责任。同时,对于清算组及个别清算级成员的违法行为的后果也应有具体明确的规定。同时,法律应当考虑确立公司无效制度和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以在必要是追究清算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4、建立债权人监管和救济制度。
    法律应明确债权人对清算组工作的监督权和知情权,可参照破产清算中债权人的相关规定,成立债权人会议对清算工作实施监督。其次应明确规定,如清算责任人或清算组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债权人享有的撤销权。

六、结言。

    公司解散是公司法人资格消灭的程序,它直接关系到股东以及债权人的利益。从实践中看来,现行的公司解散制度规定显得不够完善,还没有建立与准入制度相呼应的退出制度,既损害了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也危及了市场的交易安全。为了保障这一过程的公平性和合法性,建立合理有序的市场经济秩序,国家应加大对公司解散的监督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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