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与股东,谁信谁?

发布者:佛山市律师协会 发布时间:2007-01-12 00:00:00
【字体:

 ——从一起股东知情权纠纷案探讨公司的司法审计制度
 广东坚信律师事务所    成尉冰

并不复杂的案情

        佛山大兴工程有限公司(化名)原系某行政部门属下的集体企业,1999年6月底转制后,原职员邓某和吴某等14人成为股东。《公司章程》第九条第(四)项规定股东有权对公司的业务、经营和财务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质询。邓某为最大股东,转制之初持19%的股权,到后来增至49%,并一直任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原告吴某一直持8%的股权。
  根据《公司章程》第二十条的规定,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享有原《公司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规定的职权。但邓某并未全面履行其职责,其既不制定公司的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和利润分配方案,也不按公司章程定期召开股东大会,公司管理混乱,在邓某的操控下,被告自1999年7月完成转制以来,一直未对公司的财务会计账簿、财务会计凭证委托独立的具有法定资质的审计机构进行全面审计,以至部分股东无从知道公司真实的资产状况,公司不管盈亏,到年终时随意提一笔款作红利分配了事,严重侵害了股东的知情权和公司盈余分配权。而邓某等则利用职务之便,随意用各种借口耗用公司的资产,报销名目繁多的费用,成为最大的获利者。
  2004年8月前后,邓某等人提出对公司资产和股东进行二次重组并收购原告吴某和其他部分股东的股份。吴某对公司的内部经营管理提出疑问并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要求对公司自转制以来至2004年8月的资产和账目委托独立审计机构进行全面审计后才能谈股权转让的事,但遭到断然拒绝。
  2004年10月,原告吴某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以股东知情权受侵害为由,状告大兴公司,请求法院委托独立审计机构对被告自1999年7月1日起至2004年9月31日止的全部财务会计账簿、财务会计凭证进行的审计。
2005年5月,法院以原告吴某没有证据证明其曾正当地提出查阅账簿之要求且被公司无理拒绝,而是直接请求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委托审计中介机构对公司的财务状况进行审计,该项请求违背了权利用尽原则,且不属于待诉讼终了时裁决的实体权利主张,于法于理无据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股东知情权的法理与法律依据
        什么是股东的知情权?简言之就是股东享有知悉公司的真实情况的权利。这么一个基本问题,《公司法》没有作正面的规定。这或许是常识问题,尽人皆知,用不着再作正面的规定,或许是涉及的问题太多太深太宽,难以从正面给出统一的规定。对股东知情权,原《公司法》第四条第一款只是就资产受益、重大决策、选择管理者,及第三十二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就查阅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等两方面作了规定。修订后的《公司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百六十六条和第一百七十一条也从这两方面作了规定。
        中国有“知己知彼,百战不殆”的古训,商场如战场,股东如果对自己公司的真实情况不知、迟知或知而不全,在商场上恐怕只有战无不殆的份。资产受益、重大决策、选择管理者、对公司业务进行监督和纠正以及分取红利等权利的行使都必须以知道公司的真实情况为基础。如果股东不知道公司的真实状况,则无法对公司的人、财、物等事项作出决定,难以行使表决权,难以实现其盈余分配权这一最终的权益。从这点上讲,股东知情权是股东固有的基础性权利。离开知情权,股东的其他权益都将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保护股东的知情权,是全面保护股东权益的首要环节。因此,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中明确设置了“股东知情权”这样一个二级案由。
        公司的真实情况不必也不可能事无巨细都告知股东,股东关心的是那些与其利益息息相关的公司资产受益、重大决策、选择管理者、对公司业务进行监督和纠正以及分取红利等信息,以财务信息为核心。换言之,股东知情权所指向的对象主要是公司的财务信息,股东知情权的核心是股东的财务信息知情权。这在新旧《公司法》的上述条文里得到充分体现。

二、以往真实案例对股东知情权的保护及由此引发的思考
        在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省高院二审的珠海真科感光材料制作有限公司与香港富光国际投资有限公司股东权益纠纷一案中,富光公司作为真科公司的股东,因股东知情权问题起诉真科公司,其一审的诉讼请求之一是“请求法院委派审计人员审计真科公司的财务报告、公司账簿等经营状况的信息资料,保护富光公司的股东知情权”,一审判决真科公司5日内向富光公司或者其指定的审计事务所提交财务报告、公司账簿等反映公司经营状况的资料。真科公司认为一审的此项判决超出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取得账簿凭证之后拒不返还,或泄露公司的商业秘密,会严重危害真科公司的利益,遂提出上诉,二审认为一审的此项判决没有超出富光公司的诉讼请求,遂判决驳回真科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①。
        在某集团有限公司诉某工贸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中,集团公司是工贸公司的股东,但自工贸公司成立以来,工贸公司既未向原告提交财务会计报告,也不让原告查阅被告的财务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严重侵害了原告作为股东的知情权,集团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提供自1999年5月至2002年7月的财务会计报告并要求查阅此期间的财务会计账簿、财务会计凭证等。一审及二审法院均支持某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②。
        在该两案例中,法院均判公司向股东提供财务会计报告、账簿和凭证,具体表现为保护股东的账簿查阅权,以实现股东的知情权。本人认为,此种判决充分保护了股东的知情权,但也似有考虑不周全之嫌。真科公司的上诉并非没道理。如胜诉的股东取得公司账簿及凭证之后,以需审计为由,长时间不返还给公司,甚至拒不返还,公司岂不是要提起返还账簿凭证之诉?如此一拖就可能二、三年甚至更长时间,公司的经营必受影响。另外,如胜诉的股东怀有不当目的,将公司的商业秘密泄露或据为已有,公司更会遭至毁灭性的打击。与其在出现这些不良后果之后再反过来追究股东的责任,不如从制度设计上堵塞漏洞。

三、因股东知情权产生纠纷时,通过诉讼程序来委托中介审计机构对公司的账簿、凭证进行审计,即司法审计,是实现股东知情权同时又兼顾公司利益的最佳选择。
        股东知情权指向的对象包括哪些内容?如何实现?受到侵害时如何进行救济?《公司法》修订前争论颇多,修订后仍然未能作出全面规定。刘俊海先生认为股东的知情权具体可分为财务会计报告查阅权、账簿查阅权和检查人选任请求权,这三者虽然内容各异,但都服务于股东采集信息的宗旨,且其重要程度依次序增强③。刘俊海先生对这三种权利的行使要件及程序作了论述。有学者提出股东的知情权还包括询问权。   
        修订后的《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股东的财务会计报告查阅权较易理解和操作,本文不作累述。目前《公司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中未见任何有关检查人选任请求权的规定,完全不具备可操作性,在司法实践中尚未见先例,故本文暂不作讨论。在此本人着重分析账簿查阅权在实现股东知情权方面存在的问题。
        账簿查阅权是指股东查阅公司制作财务会计报告所需的基础资料的权利④,是检验财务会计报告的真实性与合法性的保障,因为财务会计报告不是原始的账簿凭证类,股东仅凭查阅财务会计报告很难判断财务会计报告本身是否属实,很难判断董事是否有不正当经营行为,因此修订后的《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刘俊海先生认为,凡是能够反映公司财务与经营管理现状的会计账簿以及制作会计账簿所依赖的各种会计资料即会计文件(含会计原始凭证、传票、合同书、纳税申报书、电传书信、电话记录、电文等),股东均有权查阅⑤。但是,我国原《公司法》第三十二条和第一百一十条所规定的仅是股东有权查阅财务会计报告,是否包括查阅会计账簿和凭证,争论很大。亦有学者认为不包括公司的会计账簿及其相关文件⑥。修订后的《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虽然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以查阅会计账簿,并规定了相应的救济途径,但仍未明确是否包括会计凭证,对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尤其是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是否可以要求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和凭证,更是只字未提,为账簿查阅权纠纷留下不少隐患。

        新《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股东行使账簿查阅权被公司拒绝的,可以请求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刘俊海先生认为,在遇有重大问题、紧急事由时,股东可申请法院对公司的账簿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法院在权衡股东的账簿查阅权与公司在诉讼保全中所蒙受的不利益之后,若认为有必要,则应认许股东之请求⑦。法院为何要权衡利弊?何为必要?何为无必要?刘俊海未作进一步探讨。本人认为,股东通过法院判决、裁定,取得公司账簿及凭证之后,或拒不返还,或泄漏商业秘密等,是法院必须考虑的问题,这也是新《公司法》虽然规定股东可以查阅会计账簿但不明确是否包括会计凭证的原因,因为不管包括还是不包括,均有利弊。如法院因此不同意诉讼保全,或不支持股东的请求,那么股东的账簿查阅权就成了天方夜谈,新《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只不过是一张空头支票。这可见新《公司法》在制度设计上仍有缺陷。

        查阅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需要专业会计知识,这是众所周知的常理。股东的知情权实现并不在于由股东本人查阅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和账簿凭证,而是在于知道公司全面真实的财务信息。因此,在股东本人不是专业会计师的情况下,只有允许股东通过专业的会计师事务所来对公司的账簿和会计凭证进行审计,才能保障股东知道公司的真实情况。与其由法院责令公司将特定的公司账簿凭证提供给股东委托会计师查阅,不如直接由法院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的账簿和会计凭证进行审计。

        因此,因股东知情权产生纠纷时,最能兼顾两方利益并减少累讼的方法是通过诉讼程序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审计完毕,即应将账簿凭证交还公司,各方找不到充分理由否定审计结果的,即应接受审计结果。
       通过诉讼程序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账簿和凭证,是基于股东知情权而产生的权利,笔者认为把这种权利叫做司法审计请求权较为贴切,它又是实现股东知情权并同时限制股东滥用或恶意行使知情权的有效措施。

四、司法审计的法律依据
        为确保财务会计报表的准确性,我国原《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财务会计报告应经依法审查验证。这里的“审查验证”显然并非《审计法》上所指的审计,而是《注册会计师法》第十四条第一项所指的行为,即审查企业会计报表,出具审计报告。由于没有规定审计的机构及相应的救济途径,所以司法审计在实践中少之又少。
         修订后的《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公司应当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因此,审计必须以会计账簿和凭证为基础依据。如公司己依据这两条法律规定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依法审计,并将审计报告交股东查阅,自无进行司法审计之必要。如公司没有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依法审计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且股东与公司之间不能协商解决知情权问题时,通过诉讼程序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依法审计是最文明最理性最经济的解决方法。

五、司法审计请求权在民事诉讼中的具体处理
        修订后的《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虽有“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规定,但未规定公司违反这条规定时的具体救济程序。换言之,司法审计请求权如何提出?在法院的裁判文书中如何进行处理?这是诉讼程序上的实务问题,是具体操作中必须解决的问题。在吴某诉佛山大兴工程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中,即遇到这一问题。笔者对法院的观点不敢苟同。我们不妨从诉的角度对这一问题略作分析。
        民事诉讼中的诉,是当事人的请求,既包括可以在实体判决中处理的请求,也包括可以在程序上进行处理的请求。
        财产保全、证据保全属于纯程序上的请求。当诉讼过程中某一方面的事实需要借助特定的专业技术来查明或确定时,也会产生程序上的请求,即请求法院允许或委托专门的机构来查明或确定,比如各种各样的鉴定、评估和审计。还有程序与实体相结合的请求,如先予执行、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破产还债等请求。
        当一项程序性请求可以与实体性请求完全分离时,那么这项程序性请求就可以用申请书的形式来单独提出。当一项程序性请求无法与实体性请求完全分离时,就宜在诉状中以诉讼请求的形式提出。两种形式并无优劣之分,全由法律定之。在目前《民事诉讼法》对此未作规定的情况下,如果股东单就知情权受侵害而请求司法审计,就宜在诉状中以诉讼请求的形式提出。如果股东同时就知情权与决议权、盈余分配权或其他股东权益受侵害而起诉时,既可在诉状中的诉讼请求里一并提出司法审计,也可以在诉状之外另用申请书的形式提出。
        对司法审计请求权可以用三种方式进行处理:
        其一是用判决书的方式判令被告公司将某一期间的会计凭证和账簿交原告股东委托的审计机构进行审计。这也是珠海真科感光材料制作有限公司与香港富光国际投资有限公司股东权益纠纷一案中采用的方式之一。此种方式的不足之处上有所述。
        第二种是以裁定书的方式,裁定对被告公司某一期间的财务会计账簿、财务会计凭证进行审计,并由法院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具体进行⑧。
        第三种方式是判决对被告某一期间的的会计凭证和账簿进行审计。在判决生效后,如股东与公司之间不能就委托哪一审计机构达成一致意见的,可由原告向法院申请执行,由法院委托审计机构进行审计。

六、股东与公司之间知情权纠纷的举证责任划分
         原《公司法》第一进七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等规定,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并依法经审查验证、将财务会计报告送交股东等,是公司法定的义务,修订后的《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条和第一百六十六条也作了类似规定。只要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履行了这些义务,那么即可视为侵害了股东的知情权,股东可以起诉。因此,在股东与公司的知情权纠纷中,举证责任首先在公司一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须依修订后的《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首先向公司提出查阅公司账簿的书面申请,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须证明自己享有真实合法的股权即可,而无需提出自己曾要求查阅或审计公司账簿却遭拒绝的证据。即使公司履行了制作财务会计报告、经审计、将财务会计报告送交股东等义务,但股东有证据证明原来审计的程序违法或财务会计报告的内容严重不实的,仍可请求司法审计。

结束语:

        修订后的《公司法》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会计账簿查阅权及救济途径,保护了股东一方的利益但对公司的利益却造成潜在的威胁,失之偏颇。对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会计账簿查阅权却未作规定。相比之下,确立司法审计制度来解决股东与公司之间的知情权纠纷不失为一种更好的方法,可以兼顾股东与公司的利益。从这点来讲,司法审计制度比账簿凭证查阅制度周全,比检查人选任制度可行,更为适合中国目前的国情和社会现实。
        因《公司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对股东行使司法审计请求权未设置限制,为防止股东滥用此权,公司在制定《公司章程》时,可对股东行使司法审计请求权的具体程序作出规定并给予适当限制,以弥补立法上的不足。
        在今后修改《公司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时候,或在制定有关的司法解释时,应进一步完善公司的司法审计制度,对股东的司法审计请求权及其行使程序作出更具体明确的规定,使公司利益与股东知情权更好地协调起来。

注释:
①吕伯涛主编:《涉外商事案例精选精析》,法律出版社2004年7月第1版,第226-232页。
②王信芳主编:《公司纠纷案例精选》,上海人民出版社2004年4月第1版,第202-205页。
③刘俊海:《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的保护》,法律出版社2004年1月第2版,第362页。
④同上,第365页。
⑤同上,第367页。
⑥张民安主编:《公司法》,中山大学出版社2003年8月第1版,第185页。
⑦刘俊海:《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的保护》,法律出版社2004年1月第2版,第371页。
⑧钱卫清:《公司诉讼-公司司法救济方式新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1月第1版,第82页。


打印本页面
分享到:
主办单位:佛山市律师协会 地址:佛山市禅城区岭南大道北125号磐石大厦一座五楼
广东省通讯管理局 粤ICP备12057500号 粤公网安备 44060402000355号
技术支持:法智时代科技